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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賭協議”本身存在一定的商業風險

2021-04-25 10:46:54 來源:法治日報

在“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今天,“對賭協議”在投資領域的熱度節節攀升,然而在不能達到融資后的雙贏目標時,當事人之間也極易產生糾紛。近日,陜西省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就審理了一起因“對賭協議”引發的股權轉讓糾紛案件。

2016年初,原告張某作為投資人與某基金管理公司簽訂了一份認購協議,約定張某認購目標公司私募股權投資基金1期,若目標公司未能如期在新三板掛牌上市,投資人可優先要求目標公司及其股東回購所投資股權,從而順利退出。后因目標公司未能完成新三板上市,基金管理公司遂與張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目標公司前述股份無償轉讓給張某。

2019年4月,目標公司發布公告函表明,為保障投資人股權權益及后期操作,已和基金管理公司交接完畢,并將該基金管理公司代投資者的股權投資基金登記于投資人名下,成為目標公司的股東,目前目標公司在整體轉讓退出程序并且無異議。

2019年10月,張某與目標公司及股東錢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目標公司及股東錢某受讓張某所持有的上述股份。因目標公司及股東錢某未能按約履行回購義務,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其回購股權并支付預期年化收益。

未央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對賭協議”中關于股份回購的條款內容,是當事人特別設立的保護投資人利益的條款,屬于締約過程中當事人對投資合作商業風險的約定,在目標公司未能實現業績等承諾后,投資方要求目標公司及其股東履行回購義務是正當的風險規避方式,也是目標公司及其股東根據事先自主商業判斷所自愿負擔的責任后果。從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出發,在觸發條件滿足時,目標公司及其股東依約應當履行支付回購價款或業績補償款的義務。

最終,未央區法院依據雙方合同約定,判決被告目標公司及股東錢某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款30萬元及預期年化收益10%。宣判后,雙方均服判息訴。

該案主審法官劉曉國介紹,本案中,張某與目標公司及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目標公司未能實現新三板掛牌后雙方自愿簽訂,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存在民法典所規定的無效情形,內容合法有效,目標公司及股東錢某應按照該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自己的義務。

對賭機制設計的初衷是為了高效促成交易、良性引導目標公司的經營管理、降低投資風險,但“對賭協議”本身存在一定的商業風險及法律風險。人民法院依據合同法認定對賭協議的效力,維持或者取締當事人之間設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督促民事主體誠實守信,其根本目的是促進和保障市場經濟的良性發展。

另外,投資方在簽約前應當審查投資標的,盡到必要注意義務。在“對賭協議”中要明確對賭對象,區分與目標公司對賭,還是與目標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對賭。目標公司及其股東,應對融資后企業的利益獲得、價值目標進行調查和理性預估,在約定股份回購款計算方式時應與企業正常經營規律相適應,遵守契約精神,信守商業承諾。(孫立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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